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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汇泰制衣有限公司与大连华迅国际空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运费纠纷再审案-湖州航空公司

发布日期:2015/10/28 1:33:23 浏览:624

湖州市汇泰制衣有限公司与大连华迅国际空运有限公司
宁波分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运费纠纷再审案

再审申请人:浙江省湖州市汇泰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英波,北京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方当事人:大连华迅国际空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乐,经理。
再审申请人浙江省湖州市汇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公司)因与大连华迅国际空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迅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运费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浙经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初,意大利代理商陈伟明(意大利名:MinGo)与再审申请人汇泰公司签订丝绸服装贸易合同。该合同确定的贸易条件为FOB上海。同年4月23日,陈伟明与意大利国际货运咨询责任有限公司米兰分公司(INTERNATIONALFREIGHTCONSUL-
TANTSS·R·LFILIALEDIMILANO,以下简称I·F·C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运托代理关系分别向华迅公司和GOND-RAND公司偿还垫付运费和中转费用。华迅公司向航空公司支付的空运费系为I·F·C公司垫付的费用,理应由I·F·C偿还。如果I·F·C公司不予偿还,应属商业风险,而不能以所谓“权益转让”为由主张权利,损害第三者的利益。况且华迅公司所主张的运费是航空分运单记载的上海经布鲁塞尔到米兰的全程空运费,其中包括了应由I·F·C公司向GONDRAND公司支付的费用,以及I·F·C公司在米兰发生的费用,已明显超出其依航空主运单向航空公司支付的空运费。对此华迅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于1997年4月9日裁定: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民事判决和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华迅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77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华迅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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